见死不救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解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海剑说法
【观点摘要】别再觉得“见死不救”只是道德污点!夫妻吵架后妻子跳河,丈夫冷眼旁观;老师眼睁睁看着幼儿坠沟不施救;护工对雇主急病坐视不管……这些看似“没动手”的冷漠行为,可能已触碰刑法红线——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法律从不会纵容“精致的利己主义”,特定关系下的救助义务,不是选择题而是必答题。读懂这篇,分清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别让冷漠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法律的锋芒,既指向“为恶”的积极施暴,亦穿透“不为”的消极冷漠。特定情境下,看似无所作为的懈怠,实则可能触碰刑律红线,背负生命无法承受的法律之重。
一则典型案例曾引发全民法治思考:男子发现妻子手机存有不雅聊天记录后,恶语相向、拳脚相加,更将私密内容公之于亲属群,令妻子无地自容。妻子不堪饮下农药,男子目睹中毒症状却冷眼旁观、未施援手,最终眼睁睁看着生命凋零。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无刀刃相向之实,为何背负杀人之名?答案藏于刑法体系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一特殊罪名。它打破“杀人必是主动施暴”的固有认知,更以法律刚性,彰显对生命权的极致敬畏与守护。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根基,源于《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具体而言,该罪是指行为人身负防止他人殒命的特定义务,且具备履行能力,却以消极不作为姿态拒不施救,最终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其核心特质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异——非“主动作为”施暴,而是“被动不作为”失职。
认定此罪需严格遵循《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满足三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一是身负防止他人死亡的特定义务;二是具备履行义务的现实能力;三是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联。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内核,更是界定刑责的关键标尺。历经司法实践淬炼,其来源已形成清晰体系,主要归集为四大类别。
其一,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诸如《民法典》确立的夫妻相互扶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保护等义务,此类民事义务需与刑法衔接方可成为不作为犯罪渊源。最高法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明确,夫妻扶养义务含危难救助,是扶养义务的自然延伸。
浙江嘉兴鲍某案颇具代表性:鲍某与妻子朱某争吵殴打后,朱某跳河,鲍某目睹却驾车离去。法院认定其未尽夫妻救助义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朔城区法院曹某庆案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侮辱殴打引发对方自杀,有能力救助却怠于履行的,属间接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云南昆明杨某某、王某某案则彰显父母义务的刑法规制:二人因无力承担重病女婴治疗费,将其遗弃于偏僻山坡。法院认定其未尽法定抚养救治义务,放任死亡风险,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缓刑。
其二,职务或业务所系之义务。特定职业从业者因职责负有强制救助义务。最典型的莫过于幼儿教师失职案:某幼儿园教师江某带领班上幼儿外出游玩时,走在队尾的幼儿鲁某不慎坠入未加盖的下水道。江某见状立即呼救但周围无人,其探测后发现下水道仅70公分深,完全具备徒手施救能力,却始终拒绝下水救助。后路过的农民工将鲁某救起,但因延误救治时间过长,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定江某未尽教师保护幼儿的职务义务,主观为间接故意,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裁判要旨明确,特定职业者对服务对象的生命危险,具备能力却怠于救助的,可能构成本罪。
其三,先行行为引发之义务。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类型,指行为人先前行为致他人生命权陷入危险,衍生的救助义务。最高检明确司法观点,认定核心是“先行行为须创造法益损害危险性”,制造风险者负有降险义务。
《刑事审判参考》第834号指导案例裁判摘要强调:“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应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法定义务,不积极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最高检曾通报湖南衡阳南岳区谭某案:谭某骑摩托车搭载未成年少女倪某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口头私了后,倪某不久便腹痛难忍,其朋友当即拨打120求助,但谭某因担心治疗费用过高,拒绝了医生送医的建议,仅带倪某到小诊所简单处理外伤。后倪某腹痛加剧,谭某在未联系其家人的情况下,将重伤的倪某独自留在面包车内离去,次日倪某被发现死亡,经鉴定系外力导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致死。
检察机关认定谭某交通事故先行行为引发救助义务,其怠于履行放任死亡,涉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该案明确,先行行为救助义务不因“私了”免除。此外,主流观点认为,无结果加重犯规定时,犯罪行为可成为先行行为,需单独评价不作为。
某故意伤害案中,张某持刀捅伤李某致重伤,明知其失血有生命危险却逃离,致李某延误救治死亡。法院认定张某故意伤害先行行为引发救助义务,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其四,法律行为设定之义务。行为人通过合同等法律行为承接的照顾义务,具法律强制性。张某受雇担任独居老人李某护工,合同约定负责紧急救助,却在李某突发心梗时未采取任何措施,致其死亡。
法院认定张某基于雇佣合同产生救助特定义务,不作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司法观点明确,主动承接照顾义务者,对被照顾者生命危险怠于救助的,需担刑责。
法院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需立足案情综合实质研判,确保定罪精准、量刑公允。最高检明确,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含本罪)需把握三关键:义务来源聚焦先行行为造险;因果关系限于先行行为风险范畴;具备作为或结果回避可能性。江苏南通王某渔船电击案恰是这一标准的生动诠释:王某捕鱼后未关闭捞网电源便准备返航,与王某有经济纠纷的李某涉水拖住渔船并将其拉下水殴打。扭打产生的水花浸湿捞网形成电流回路,李某触电后抓住船头呼救,王某因积怨心生“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念头,未关闭电源施救,待李某不动后才划船离去,李某最终因电击身亡。
检察机关评析该案时指出,王某未关闭捞网电源的先行行为,已使河道内人员的人身法益陷入危险,即便介入了李某纠缠的因素,其对危险仍具有支配权,完全可通过关闭电源履行救助义务却放任不管,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类似的,赵某带邻居5岁儿童孙某进山采药,孙某坠沟骨折,赵某明知其无法脱困、山区夜间极寒,却因担心担责独自下山,致孙某冻僵死亡。法院认定赵某具备救助能力(结果回避可能性),放任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若赵某当时因自身重伤无救助能力,则因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不构罪。
其次,研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支配力。这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如交通肇事案中,单纯逃逸致被害人死亡,与将被害人弃于偏僻处使其丧失获救可能,后者对生命支配力更强,更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后,厘清不作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联。死亡结果需囿于先行行为风险范畴,即便有介入因素,只要不作为是死亡关键推手,即可能认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当前,法院对作为义务的判断已从“形式要件审查”转向“实质价值考量”,除恪守法律规定,还需结合刑事责任能力排除无责情形,综合行为人对危险的认知、未救助原因、双方关系等判断主观故意。
钱某与吴某饮酒后,吴某醉酒执意驾车,钱某未劝阻;后吴某驾车侧翻入河,钱某路过现场明知吴某被困却因担心牵连未施救,致吴某溺水死亡。法院认定钱某未劝阻先行行为、危急时刻刻意不救助,结合朋友关系及救助易实施性,属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分野在主观心态。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行为人则是间接故意,明知不作为可能致他人死亡,却放任结果发生。
某渔船案颇具代表性:王某与李某同乘渔船时,李某突发急病垂危,王某因忌惮自己此前的嫖娼行为败露,担心报警后被查处,始终袖手旁观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最终李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李某生命垂危,却为逃避自身劣迹曝光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主观上是明确的间接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与玩忽职守罪的界分亦需明确:若行为人是现场唯一具备救助能力者,履行义务轻而易举,却明显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更契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而非玩忽职守罪。反之,若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危害结果,主观为过失则成立玩忽职守罪。如陕西渭南中院法官李宏案:李宏在办理李宏亮故意伤害案时,明知李宏亮系涉罪人员,却违法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未予收押,且未向主管院长汇报,致李宏亮脱管后再次实施杀人犯罪。法院认定李宏身为法官严重不负责任,主观为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深刻勾勒法律与道德的辩证边界。通常,道德义务依赖内心信念约束,无法律强制力;但涉及生命安全等核心法益时,重大道德义务可能跨越鸿沟上升为法律义务。
法律强制特定关系人履行救助义务,契合人类基本伦理与价值追求,并非过度干预私人领域,而是为生命权筑牢法律底线。需明确的是,法律未苛求普通公民“见危必救”,我国现行刑法无“见危不救罪”,无法律义务者未救助仅受道德谴责。
时代演进中,法律与道德边界动态调整,部分道德行为可能因社会需求纳入法律规制,这是法律顺应发展、守护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司法实践中,法院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量刑规定,立足案情综合裁量。
该条明确:“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司法观点通常认为,放任而非积极追求死亡、存在介入因素、初犯偶犯或事后悔罪等,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某追打他人致其跳河案中,五名被告人见死不救,法院认定其对死亡结果为放任,死亡直接诱因是溺水,属“情节较轻”,分别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周某与妻子王某争吵致王某喝农药,周某事后送医但王某不治,法院以其有补救措施、主观恶性较小,认定“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某小区保安发现住户家中冒烟,明知可能有人被困却因担心担责未报警施救,致两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认定其未尽职务义务,不作为与死亡结果相关,但因主观是害怕担责、存在客观加剧因素,认定“情节较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的威严,既惩治“为恶”的积极施暴,亦规制特定情境下“不为”的消极失职。核心依据是《刑法》第十四条故意犯罪与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条款,要义在于以法律刚性筑牢生命权防线,引导特定关系人主动履行救助义务,让公平正义照亮生命角落,维系社会伦理秩序与和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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