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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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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存在几大学说: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说、故意杀人罪说、结果加重犯说以及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兼故意杀人罪说。各学说的共同局限在于未充分考量先行行为的范围与主观心态的动态转化。为此,需要厘清两大关键问题:其一,先行行为的范围界定需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原则上不成立先行行为,而过失犯罪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可成为不作为义务的合法来源;其二,主观心态的认定应遵循分阶段规则,交通肇事阶段需满足明知事故发生且具有逃逸动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持放任态度或主动阻断救助时则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最后,司法认定需摒弃单一学说的片面性,结合因果关联性、救助能力、事故环境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以精准划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司法公正,为复杂案件处理提供理论支撑。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罪名适用情形,其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明确核心构成要件与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跑行为。

  我国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第二种观点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该情形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这一立法设定存在疏漏,建议删除该条款,或对其作出针对性修正;第三种观点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第四种观点主张,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既涵盖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包含由此转化而成的故意杀人罪。对此,有必要厘清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该学说的核心依据来自刑法条文的设置逻辑与立法演变。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仅被归入“情节特别恶劣”的范畴,对应的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条文规定分析,该条款针对交通肇事罪,依据不同的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划分出了多个量刑梯度,“因逃逸致人死亡”被置于最高刑档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立法设置明确体现了将其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该认定方式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紧密衔接,要求逃逸行为发生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须已独立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若因逃逸致使被害人错失及时救治机会而死亡,加重了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处理,以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驾驶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因超速行驶引发了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后,赵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法院最终依据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说,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赵某判处刑罚。

  该学说提出,从客观方面分析,此类情形已然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使他人受伤后,便负有将伤者送医救治的法定义务,而这一义务的产生依据,是其先前实施的肇事行为。若行为人肇事后对伤者弃之不顾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未履行抢救义务的行为。倘若因此致使伤者死亡,便会成立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犯罪。从主观方面而言,当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是在极端恶劣的环境、条件下造成他人轻伤时,其完全能够预见,若不及时对伤者施以救助,后者便有可能面临死亡的结果。在具备救助伤者的客观条件时,行为人却径自逃离现场,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这一行为足以表明,其对伤者可能死亡的结果至少持放任心态,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再从犯罪客体层面分析,此种情形下的侵害客体已从交通肇事罪所指向的公共安全,转化为特定个人的生命权。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最初仅是在交通肇事的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该行为主要侵害的是交通运输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但当行为人遗弃伤者、径自逃逸时,其行为所危害的对象便不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转变为已受伤害的特定个体。这一情形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关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支持该学说的学者将此种情况视为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定为故意杀人罪,并认为这一立法设置存在疏漏,建议删除该条款或作出修改完善。

  结果加重犯说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理论基础在于,交通肇事罪本质属于过失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行为后,因逃逸这一后续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基本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过失,而对于因逃逸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结果,虽然在主观上不一定是积极追求,但至少存在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在实际案例中,许多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因害怕承担责任而选择逃逸,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既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能够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存在“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两种不同定性可能,需结合行为人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及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被立法明确,这一设置契合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范意图,更植根于特定的司法实践背景。从立法沿革来看,新刑法增设该条款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的犯罪现象作出的回应,部分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选择逃逸,导致被害人因未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不仅扩大了初始损害结果,还加剧了侦查难度。立法者正是为了遏制这种逃逸致损扩大的恶性行为,通过加重处罚力度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与一般预防功能,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范畴。

  尽管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则上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行为方式会发生本质转变,此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情形主要包括两种典型类型:其一,积极作为型故意杀人。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发生附连,行为人明知继续驾车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仍强行逃逸,将被害人拖曳致死。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对死亡结果具有明确认知,更通过“继续驾车拖曳”这一积极作为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超出单纯“逃逸”的范畴,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支配下的杀人行为。其二,消极不作为型故意杀人。即行为人肇事后,为毁灭罪证、逃避责任,明知受害人具有死亡的高度可能性,而不去实施现场救助或者送医治疗,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死亡。此时,行为人基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已产生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其置受害人不顾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且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放任心态,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该学说的优点在于,与立法条文逻辑高度契合。现行《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置于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档次,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形成梯度化量刑,该学说直接呼应了条文对“情节加重”的设置意图,且与1979年《刑法》将其归为“情节特别恶劣”的立法传统一脉相承,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说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无法覆盖主观心态转化的情形。若行为人在逃逸时已明知伤者有死亡风险,却仍放任结果发生,此时其主观已转化为间接故意,若仍按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论处,会导致“故意犯罪按过失犯罪量刑”的失衡,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该说的优点在于,精准打击主观恶性较强的逃逸行为。其聚焦“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构成逻辑,当行为人因先行肇事行为负有救助义务,却通过逃逸行为放任或追求伤者死亡时,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可充分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危害性,例如“肇事后将重伤者弃于无人区致其死亡”的案件,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更能实现刑法的惩戒功能。其二,明确“义务来源”与“主观故意”的关联性。该学说强调“先行肇事行为产生救助义务”,且需结合“明知伤者具有死亡可能性仍逃逸”的主观心态,避免了仅以客观行为归责的机械性,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该学说存在的不足之处:一是过度扩大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与立法原意相悖。《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纳入交通肇事罪条款,表明立法者认可其与交通肇事罪的关联性,若将所有“逃逸致人死亡”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会架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违背立法对“过失犯罪”的定位。二是该学说主张“删除或修改相关条款”的观点过于激进,忽视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差异,可能破坏刑法条文的体系性。三是作为犯罪行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能作为先行行为在学界中存在争议。如果先行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则交通肇事行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继而产生作为义务;如果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交通肇事行为能成为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成为行为人成立不作为杀人罪的义务来源。

  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一,契合交通肇事罪的“过失犯罪”本质。该学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核心在于“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因果关系”,既认可行为人对基本肇事行为的过失,也不否认对加重结果的过失或间接故意,符合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立法定位。其二,明确因果关系”的核心地位。该学说强调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需排除伤者当场死亡、第三人二次撞击等介入因素,可精准界定责任范围,例如肇事后逃逸,伤者因未及时送医死亡的案件,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按结果加重犯论处可实现罪责评价的合理性。其三,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加重犯体系相衔接。该学说将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纳入结果加重犯的框架,可借助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规则细化认定标准,增强理论的系统性与说服力。

  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混淆“情节加重”与“结果加重”的界限,理论逻辑存在瑕疵。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需以“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为前提,而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是独立于基本肇事行为的后续行为,并非基本肇事行为直接引发的结果,将其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定义存在冲突。二是无法充分评价主观心态的转化。若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如明知伤者重伤仍逃逸,按结果加重犯论处,会导致故意心态按过失犯罪量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肇事后明知伤者有死亡风险仍逃逸致其死的案件,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远低于故意杀人罪,难以体现惩戒力度。

  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一,契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现罪责刑精准匹配。该学说摒弃了结果加重犯说、故意杀人罪说的片面性,既认可多数情况下“单纯逃逸致死亡成立过失犯罪,将其归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契合立法对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定位;又正视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过失向故意的转化,对积极拖曳、拒绝救助送医等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避免了故意犯罪按过失犯罪量刑或过失犯罪按故意犯罪重罚的失衡,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二,厘清结果加重犯与故意犯罪的界限,深化理论逻辑。该学说明确区分了“逃逸行为作为基本犯罪后续延伸”与“逃逸行为升级为独立杀人行为”的界限:前者中,逃逸是对肇事结果的消极放任,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存在间接关联,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法理;后者中,行为人通过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行为已独立于交通肇事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区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定性标准。

  该学说不足之处在于,其一,主观心态认定标准模糊,实践操作难度较大。该学说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但司法实践中,主观心态的证明往往依赖间接证据,如行为方式、事故现场环境、行为人认知能力等,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例如,肇事者见伤者重伤仍逃逸的情形,究竟是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因恐慌未预见死亡结果的过失,容易引发争议,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其二,“阻断救助”的认定边界不清晰。该学说主张,当行为人通过转移被害人、积极拖曳等行为阻断救助可能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对于“阻断救助”的具体标准缺乏细化:例如,“将伤者移至路边草丛”是否属于“阻断救助”?“肇事后逃逸未报警,但现场有其他路人可能发现伤者”是否属于“未阻断救助”?这些模糊地带可能导致理论适用的不确定性。

  综合前文对各学说的评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不应固守单一理论而应分情形进行定性分析,以先行行为是否产生作为义务为前提,以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主观心态为核心划分标准,最终形成两类定性结论:当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当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时,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规则既契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能弥补单一学说的片面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过失心态下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需以行为人因过失引发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并产生法定救助义务为前提,结合客观伤情、认知水平与行为选择综合判断,具体表现为两种可直接适用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具体而言,行为人因过失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当场观察到的伤情仅为表皮擦伤、轻微肿胀、意识清醒等轻微损伤,无明显重伤特征,但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存在颅内出血、内脏破裂等隐蔽致命伤情,或被车辆挂带、处于危险环境等隐蔽危险的可能性,这是一般人基于生活常识和交通风险认知应当具备的预判。行为人负有对伤者情况、现场环境进行全面核查的注意义务,却仅停留于表面观感判断,未履行该义务,应当预见未预见上述隐蔽危险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主观上误判无需紧急救助或已排除危险,进而仅实施单纯逃逸行为。且逃逸时,行为人未转移被害人、未破坏现场求救条件、未阻断第三方救助可能,最终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或持续处于危险状态死亡。例如,毛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尉氏县北三环路段行驶时,与韩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韩某及乘车人杨某受伤。事发后,毛某下车查看,因天色昏暗且现场混乱,未仔细检查车辆周边环境、车身底部是否挂带被害人,也未全面核实韩某、杨某的具体受伤情况,便主观认为现场无严重危险,为逃避责任驾车逃逸。其未发现杨某已被车辆挂带在车底,杨某被拖挂近3公里后,因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并多发性损伤死亡。毛某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预见交通事故可能造成被害人被车辆挂带、隐蔽伤情等危险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全面核查义务,仅依据表面观察便草率判定无需进一步处置,进而逃逸。原鉴定意见曾认为杨某系车祸当场死亡,后经检察机关发现疑点并退回补充侦查,权威机构重新鉴定确认杨某系撞击后拖挂致死,明确了毛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从主观层面看,毛某并非明知杨某已处于被挂带的危险状态而故意逃逸,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履行全面观察、核查义务,未能预见该隐蔽危险,属于典型的疏忽大意过失。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即行为人因过失引发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出现骨折、出血、意识模糊等明显需救助的伤情,已产生法定救助义务,行为人明确知晓被害人需医疗救助且不存在对伤情的误判,基于事故发生在城区繁华路段、人流密集时段或附近有医疗机构等场景,轻信会有路人、过往车辆或他人及时实施救助,主观上认为无需自身救助也能避免死亡结果,遂实施逃逸行为,最终因第三方救助未实际发生,如路人未察觉、未及时报警等导致被害人死亡。例如,行为人张某在市中心商业街驾车时因超速违反交通法规撞伤行人赵某,致赵某腿部骨折、伤口出血,张某见状担心承担责任,但认为该路段人流量大,很快会有人报警送医,遂驾车逃逸,后因路人忙于避让未及时发现赵某,赵某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张某明知赵某需救助但轻信救助会介入,对死亡结果持“轻信可避免”的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

  故意心态下转化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同样以行为人因过失引发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并产生法定救助义务为前提,结合风险认知、行为方式与客观条件综合判断,具体表现为两种可直接适用的情形。

  第一种是主动阻断救助的故意情形,即行为人因过失引发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受伤并产生法定救助义务,肇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实施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转移至深山、废弃仓库、郊外林地等地点并予以隐藏或遗弃的主动行为,转移后的地点无过往行人、无通讯信号且被害人无法自行求救,不具备任何救助条件,行为人明确知晓该地点的偏僻性、危险性,明知被害人会因无法获得救助而死亡,仍放任该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陈某夜间在郊区公路驾车时因疲劳驾驶引发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某重伤昏迷,陈某担心被路过车辆发现,未报警或送医,反而将刘某抬上车后送至5公里外的废弃砖窑厂丢弃,随后逃逸,刘某直至次日清晨才被附近村民发现,已因失血过多死亡,陈某通过主动转移、遗弃行为切断了刘某获得第三方救助的可能,明知死亡结果极有可能发生却放任其发生,主观上为故意心态,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是明知风险放任的故意情形,即行为人因过失引发交通肇事并产生法定救助义务,明确知晓被害人存在大量出血、呼吸困难、意识丧失等致命伤情,或事故发生在偏远山区、凌晨无过往车辆路段、暴风雪或酷暑等极端恶劣环境,明知“不及时救助必然或极有可能导致死亡”,且行为人自身未受伤、驾驶车辆可正常行驶、手机可通话求救,具备完整的救助条件,不存在客观上无法救助的障碍,却未实施报警、送医、呼叫救护车等任何救助行为,径直逃逸,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例如,被告人陈某宏担任甲轮船船长期间因指挥不当,在舟山海域与乙轮船发生碰撞,导致乙轮船沉没、船员落水。事故发生后,陈某宏驾船逃逸,直至1小时37分后才向海事部门报告,3时许才返回现场施救,最终造成乙轮船5名船员死亡、2人失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宏明知驾船逃逸会使落水船员生命陷入危险,却拒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多人死亡、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宏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宏驶离现场是为避让行船和自救,并非逃逸,且其无杀人故意,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陈某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明确,陈某宏明知先前碰撞行为已导致船员落水受困,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逃逸系出于自救的辩解不能成立。

  为确保定性准确,需在上述情形认定基础上,补充三项关键判断规则:一是先行行为排除规则,若初始行为为故意犯罪,如故意驾车撞击、故意伤害后驾车逃离,不适用本二元定性规则,直接按对应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是因果关系排他性规则,死亡结果必须是逃逸行为或阻断救助行为直接导致,如因救助延误引发,需排除被害人当场死亡、第三人二次撞击、医疗事故等独立介入因素;三是救助能力客观性规则,需结合行为人自身状况,如是否受伤、现场条件,如车辆是否可行驶、是否有通讯信号,判断其是否具备救助可能,无救助能力而逃逸的,一般认定为过失,不认定为故意。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核心在于精准把握先行行为的界定范围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动态转化。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义务的重要来源,其范围并非绝对化,故意犯罪原则上不成立先行行为,而过失犯罪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完全具备成为先行行为的正当性,这一区分既契合刑法理论逻辑,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义务认定标准。

  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能固守单一评价,而应分阶段判断:交通肇事阶段需满足明知事故发生且具有逃逸动机的主观要件,而对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则是区分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当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当行为人明知死亡结果极有可能发生却放任其发生,或通过移置、隐藏等积极行为阻断救助时,其主观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应定性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司法实践中,应摒弃单一学说的片面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既要审查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联性,排除第三人介入、伤者当场死亡等无关情形;也要考量行为人的救助能力、事故发生环境、伤势严重程度等客观因素,合理推定其主观心态。唯有如此,才能精准厘清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既避免放纵主观恶性较大的逃逸行为,也防止过度扩大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司法公正的统一。

  未来,随着道路交通治理的精细化与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还需进一步细化二次碰撞、移置逃逸等特殊情形的认定规则,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为复杂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规范指引,推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走向规范化、精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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